期刊信息
主办:中国动物学会;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
主管:中国科学院
ISSN:0250-3263
CN:11-1830/Q
语言:中文
周期:双月
影响因子:0.467105
数据库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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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报告
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之提倡(8)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对于法律学人来说,仅仅从概念或理念层面思考远不够,必须从实践层面以及可能的后果层面来思考,这才是务实的法律学术思考。
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对于法律学人来说,仅仅从概念或理念层面思考远不够,必须从实践层面以及可能的后果层面来思考,这才是务实的法律学术思考。”〔56〕苏力:《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与多元格局》,《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的确,马克思主义法学特别强调对法律修辞用语形式包装下的实质目的、功能、政策的合理性审查:“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57〕同前注〔47〕,卡尔·马克思、弗里德里希·恩格斯书,第289页。这是在提醒我们,不要被法与宗教中使用的大词以及看似自足的教义学逻辑体系所蒙蔽,而要看到每一个教义学体系背后具体规范的目的、社会功能与政治政策的选择。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人并无抽象不变的本性,他只有具体社会关系的历史。法律制度对人的主体性的建构,同样要适应于特定历史与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需要与目的,就像法学家伯尔曼所言,“这段死活的历史性主题便是耶稣热烈的呼喊,‘安息日(法律)为人而订,并非人为安息日(法律)而生!’。”〔58〕同前注〔26〕,伯尔曼书,第 41~42 页。韦伯在谈及历史上有关法律对“人”或“法人格”概念的建构时也说,“胎儿和市民完全一样,都被当作主观权利与义务的担纲者,而奴隶则不是,这两者都是为了达成特定效果的法律技术上的手段。就此而言,法人格也和法律定义里何谓‘物’的问题一样,全都是依(因应目的而选择出来的)法律判准而人为地加以规定。”〔59〕同前注〔45〕,马克斯·韦伯书,第102页。
法律观念应当是建设性的。〔60〕同前注〔42〕,德沃金书,第367页。即使形式推理逻辑或法律方法论上没有技术障碍,也不等于我们就必须采用新的法律观将智能机器人“人格化”或“主体化”。要不要更新一种法律观念,主要取决于这种新法律态度对现实社会矛盾的处理以及对社会关系的反映,具有建设性还是具有破坏性。
“智能机器人也是人”这一新的权利主体观念所具有的合乎社会发展趋势以及厘清新型社会关系与秩序的正向建设性功能,已经得到我国哲学界部分学者的认可。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段伟文研究员就认为:“赋予机器人公民身份实际上是因为机器人的发展日益影响到人们的日常和社会生活,其生产、服务和交互等活动越来越多地涉及各种权利和责任问题,这些发展迫使人们开始考虑赋予其身份,以便理清相关的法律和伦理上的权益。以此为标志,人们将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与机器人身份相对应的责任和权利,进而使机器人获得正式的‘拟主体’地位。这实际上是一个进一步塑造机器人的社会角色和地位的过程。”〔61〕潘玥斐:《机器人被赋予公民身份引发舆论关注》,《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11月10日第 1 版。
将智能机器人纳入“法律人”的范围,认可其权利主体资格,尽管可能会对旧有的法教义学体系产生重大的冲击,但其良好的社会效果的预判上,我是持肯定态度的。下文主要侧重于从刑法学体系的角度,来考察“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的构建,将会引起哪些刑法教义学观念、理论、教条与制度上的更新。
三、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对传统刑法观的挑战
刑法学中的“人”之观念,主要是依赖于哲学、伦理学、人类学等其他学科对“人”的建构。没有人否认,犯罪是“人”的行为。“人”是刑法学的基础概念。但“人”的观念之研究,是中国刑法学研究中非常薄弱的环节,基本上还是对18世纪启蒙思想家关于人的基本假设的全盘接受。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虽然“人”已经受到了刑法学一定程度的关注,但以往刑法理论对“人”的知识的讨论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将刑法中人的观念问题简单地以犯罪主体概念替代更会忽略很多相当复杂的问题。〔62〕参见周光权:《刑法学中“人”的观念的演变》,《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笔者所提倡的“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对传统的“人”的观念毫无疑问是重大的更新。
首先,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的构建,意味着我们要重新评估目前法学体系流行的权利主体关系模式。
从上文第二部分关于权利主体论的简史分析可知,启蒙运动之前欧洲法律体系总体上属于基督教思想占统治地位的“二元权利主体论”模式,其具体内容是“上帝—人”的关系模式。启蒙运动之后人类在思想上杀死或放逐了“上帝”这个权利主体,人类物种(自然人与法人)大体上成为法律世界中单一的权利主体。“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的构建,意味着人类关于“权利主体”的看法,从如今占主流的“一元权利主体论”基本模式,又回归到了“二元权利主体论”基本模式。这种“二元权利主体论”模式,对传统的“二元权利主体论”模式中“上帝—人”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修正,要么形成“人—机器人”关系,要么形成“机器人—人”关系。〔63〕其实,权利主体论的具体模式在逻辑上还有第三种可能性:智能机器人成为唯一权利主体,即超强智能机器人在法律关系上否定了“人”的主体地位,或者彻底灭绝了“人”这个物种的存在。摩尔曾经引用了尼采的论述:“人是一条纽带,将动物和超人类紧紧地连接在一起——一条跨过深渊的纽带”,向我们描述一种“消极奇点主义”的担忧。既然超强智能机器人已经借着“人的智能”这条纽带跨过了深渊,人就完成了物种进化链条上的中介桥梁的历史使命,变得是多余的累赘,也该退休或彻底消失了。(同前注〔31〕,雷·库兹韦尔书,第225页。)但既然作为主体的“人”都已经不在了,讨论法律问题,也就毫无意义,故本文不讨论此种情况。“人—机器人”与“机器人—人”两种具体模式之区别,就在于谁是立约的主动者:是人占主动,还是智能机器人。比如我们所熟知的机器人学专家阿西莫夫所写的“机器人三大定律”就属于“人”占主动的“人—机器人”二元主体关系的典型立约模式。〔64〕阿西莫夫“机器人三大定律”。第一定律:机器人不得伤害人,也不得见人受到伤害而袖手旁观;第二定律:机器人应服从人的一切命令,但不得违反第一定律;第三定律:机器人应保护自身的安全,但不得违反第一、第二定律。参见[美]艾·阿西莫夫:《我,机器人》,国强、赛德、程文译,科学普及出版社1981年版,第1页。
文章来源:《动物学杂志》 网址: http://www.dwxzzzz.cn/qikandaodu/2021/0512/5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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