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信息
主办:中国动物学会;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
主管:中国科学院
ISSN:0250-3263
CN:11-1830/Q
语言:中文
周期:双月
影响因子:0.467105
数据库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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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报告
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之提倡(6)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一)将智能机器人“人格化”不存在法律方法论上的障碍 从法律推理的形式逻辑与论证的方法论角度看,将某些非个人的组织予以“人格化”,这种“
(一)将智能机器人“人格化”不存在法律方法论上的障碍
从法律推理的形式逻辑与论证的方法论角度看,将某些非个人的组织予以“人格化”,这种“社会人格化”论证方法,乃是法律史上一种普遍性的法律推理的思维方式。正如德沃金所言,当我们把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察研究时,就会发现人类有一种普遍的法律见解:“政治整体性赋予社会或国家一种特别深奥的人格化。”〔42〕[美]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我们现代的法制体系在对待某国家、某民族、某群体、某公司、某单位时,就好像在对待一个有血有肉的具体个人一样,赋予这类非个人的庞大组织法律主体上的人格、意志、精神、权利、责任与义务。
德沃金在此并没有提及“智能机器人是不是人”的权利主体问题。不是他在法理逻辑上否认这一点,而恰恰是因为他当时所处的社会,“智能机器人”还处在试验研发过程中,并没有在社会上普及形成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事实,故当时智能机器人的“人格化”问题,还不是一个紧迫的现实性问题。正如德沃金在谈及公司人格化的深奥性时说,“这仍然是人格化而不是一种发现,因为我们认为社会并不是独立的抽象的存在,而是思想与语言实践的产物,正是这些实践之中社会得以形成。”〔43〕同上注,第154页。可见,以往有很多先例可循的“社会人格化”例证,足以说明如今我们若将智能机器人“人格化”,在逻辑上并不存在法律推理与论证方法层面的根本性障碍。
(二)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的历史性建构并非异常
“权利主体”应该包含哪些实质内容,是在具体历史中逐步建构起来的。在政治学与法学领域,“权利主体”与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自然人”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判断的事实性概念,主要与其他动物相区别。就是三岁的小孩,也不会将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与其他动物相混淆。但“权利主体”则是一个观念建构性、价值判断性的概念。“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是一种价值性的存在,其具体内容由特定历史时期主流社会的法律文化价值所认可与建构,正如英国学者杜兹纳所言:“所有的人都是由法律认识和法律关系的总和建构起来的法律主体。”〔44〕[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韦伯则干脆将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统称为“法人”,“法律技术上的一个解决办法,便是法人概念的构想。从法学观点而言,这个名称其实是同义反复,因为所谓人,通常就是个法学概念。”〔45〕[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历史上不同的法律体系与法律文化体,在构建“权利主体”时所承认的具体内容差异很大。美国法学家格雷就指出,历史上有六种法律主体类型:(1)正常生物人;(2)非正常生物人,如痴呆者;(3)超自然人,如“神”“上帝”“天使”;(4)动物;(5)无生命物,如可移动的轮船;(6)法人,如公司。相异的法律体系承认的主体范围各有不同。〔46〕参见[美]约翰·齐普曼·格雷:《法律主体》,龙卫球译,《清华法学》2002年第1期。
其实,这个法史角度的主体类型的归纳还不太完全,漏掉了有生命的植物类主体。比如,明末崇祯皇帝吊死在一棵歪脖子槐树上,清朝顺治皇帝将此槐树定罪,用铁链囚禁起来。在当时的中华法律文化观念中,此“囚树”就被构建为特定法律关系中具有某种权利、义务、责任内容的主体,而不仅仅是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法益)。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关于权利主体的学说史的梳理,笔者认为可将“权利主体”论的历史变迁与未来发展趋势归纳为三点。
一是将非人的“动物”“植物”“无生命物”这类古老“主体”逐步淘汰,排除在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主要原因是如前文所言,人类的思想史大体上是一个高级的、进步的、统一的“一神论”文化思维方式,逐步战胜相对低级的、落后的、混乱的“泛灵论”与“多神论”文化思维的发展史。
二是将自然人的权利主体范围恢复完全。“多神论”法律文化思维除了将某些动物或植物不当扩大为权利主体,通常也会基于某些宗教观念或现实利益的考虑,反向将自然人中某类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完全剥夺,人类历史上流行几千年的奴隶终身制就是如此。比如古希腊的奴隶主公开宣称“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不具有“人”的资格。正如马克思对类似法律制度的批判:其“原则总的说来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人”。〔47〕[德]卡尔·马克思、弗里德里希·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共中央翻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11页。但一神论则在观念上主张“上帝面前人人平等”。〔48〕比如三千多年前的旧约律法《申命记》第15章中,对奴仆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以色列奴隶不是终身制,法律规定凡以色列奴隶,服侍主人的期限最长为六年,第七年则必须白白地解放。对奴隶而言,第七年就是好消息之年,被称之为安息年或禧年。而且奴隶在安息年还可有自愿继续“当主人的奴仆的权利”。这意味着其实古以色列法律并不否认奴隶的权利主体身份,主人对待奴隶不是像外邦人对待“会说话的牲口”那样可以任意而为。这种每个自然人都是平等的权利主体的古老宗教观念,是后来近现代国家全面废除奴隶制的基础性观念。〔49〕参见石云霞、袁银传、张桂荣:《美国人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5页。
文章来源:《动物学杂志》 网址: http://www.dwxzzzz.cn/qikandaodu/2021/0512/5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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